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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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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而起的贸易纠纷此起彼伏,我国众多企业和行业因此蒙受重大损失。这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对知识产权问题做出规定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提起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大棒,国内不少厂家还心有余悸。2002年的DVD事件至今仍让人历历在目,其后,许多外商企业和行业联盟好像受到提醒,彩电、电池、数码相机等产业因知识产权而起的贸易纠纷此起彼伏,使我国众多企业和行业蒙受重大损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也显示,2000年-2002年,我国对外支付的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持续走高,远远高于外方支付给我国的费用。在2002年的收支表中,这项费用的逆差达到接近30亿美元。

这一系列的事件引发了业界的大讨论。据透露,从1990年代开始,在华跨国公司开始有计划、有步骤、有目的地利用专利与技术标准等知识权利在中国跑马圈地,布设“雷区”和“陷阱”,特别是根据中国对外公布的各个5年规划,提前向中国大量申请相关专利,实现权利的独占,迫使中国企业不得不每年花巨资购买外国的专利使用权,从而大大削弱了市场竞争力。但即便如此,每年还是有不少的企业触雷而受到侵权的指控,在无奈中蒙受重大的损失。

中国企业还要在知识产权上缴多少学费?中国如何制定及有效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界和法律界人士一直就在不断的寻求答案。

保护过度了吗?

知识产权法学界不少人都认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过于超前,存在过度保护的不足。他们认为日前在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学术研究领域存在着一种普遍倾向,就是要想方设法地提高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以适应西方发达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由于这种心理的作用,造成了目前中国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趋势,致使法律条款动作起来收效甚微。

南京经济学院研究员、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乔生认为,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连年竞高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而实际上却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的背景下,谁也不愿意背负影响“入世”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为探求更高层次保护以适应未来形势发展,或以攀高创立新判例发展国内法的心理。

而对这种认为过度保护的言论,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郑成思教授则明确说“不”!

郑成思认为那种认为经济发展必然要经历知识产权保护薄弱阶段,只有那样才能促进模仿、复制,让后进追赶的观点带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他还认为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的时候,国际经济一体化尚未开始,一国放松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有好处。如今中国发展已深深融入全球经济之中,如果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差,不但影响出口,也影响进口,甚至影响他国对华贸易政策,危害严重。“如果退出国际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无异于自我淘汰。”郑成思警告说。

同时,他也认为滥用知识产权确实带来负面问题,如国际上有些企业恶意申请专利,也有的垄断企业大面积布设“专利阵”等,但他认为类似问题在我国并不突出,也很少有能搞技术垄断的大企业。所以,当务之急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不是提保护过度的问题。

在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的争辩之间,目前尚无哪种观点能够完全折服对方。但这却是反垄断立法中对知识产权问题做出规定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立法无可回避

事实上,通过立法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并非没有先例,从世界范围来看,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一般是纳入到反垄断法中。如欧共体共同签署的《罗马条约》第85条关于知识产权许可领域中禁止和豁免反竞争协议与第86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再如美国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是依靠《谢尔曼法》(1890)、《克莱顿法》(1914)、《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1914)加以控制。同时,通过立法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也符合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宗旨与目的。所以,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一定要谋求权利和义务平衡的一致性。

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并未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第7、8条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条款,突出表现在反垄断法长时间没有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无法对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出有力的规制。正是由于没有反垄断法,微软公司虽然在美国、欧盟、台湾、日本等地相继遭到垄断指控,在我国却仍波澜不惊。事实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并未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和完整性。例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涉及了跨国技术转移中的部分垄断行为,适用面较窄,缺少惩罚措施,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不矛盾

法学界一直呼吁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尽快出台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以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这其中的核心就是最大限度地协调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既充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又切实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力求创新与竞争的平衡发展。

在规制的内容上,像价格歧视行为、滥收费用、搭售、低价销售等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将作进一步分类和细化。对本身即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于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这也是与其他立法成熟的国家的做法趋同的。

在司法救济措施的规定上,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虽然有TRIPS协议要求的“禁令”、“临时措施”的规定,但是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全面的禁令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同时有些司法程序设置得过于复杂,不但提高了企业的诉讼成本,而且还使得有些人利用诉讼程序来拖延时间,先来赚钱,赚完钱并将财产转移了再说;而相反的,有些该设置的机构和程序又没有。这些都需要在反垄断法或其它相关法律中加以完善。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起诉(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

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还未出台,相应的执法体系还未建立,加上目前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主要发生在技术贸易中,因此,现阶段可以由负责国内外贸易的管理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某业内专家提出了这一过渡措施。但从长远来看,建立专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仍是必要之举。

《中国经济周刊》 (2005年 第四十六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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