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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批判:挑战知识霸权
作者:山东理工大学经济学院 张海鹰 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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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以“知识产权”之名,行“知识霸权”之实,使我国相关行业与企业蒙受了不公正待遇及巨大损失。

一、我国DVD产业“专利之痛”

虽然我国DVD产业在1997年才刚刚起步,但发展却异常迅速。

据统计,2001年全年总销售量达到2598万台,出口总量达到了1050万台,成为世界基于MPEG2标准DVD设备的最大生产国。但我们必须认识到,DVD的核心技术和标准都由外国公司所掌握,很多核心元器件都是从国外进口的,在国内进行的只是简单的组装。

在我国DVD企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外国DVD专利技术的拥有者相继组成若干联盟,主要包括6C(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公司组成,还包括后来加入该联盟的IBM公司)、3C(由飞利浦、索尼、先锋三公司组成)、1C(汤姆逊公司)和MPEG-LA(16个专利人组成的专利收费公司)等几个专利收费组织。这些组织从成立之日起便要求我国企业支付专利费,并提出了追索的要求。从2000年起,相关组织开始将收取专利费的主张逐渐转化为行动。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代表中国DVD生产企业与国外技术开发商签定了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条款。根据相关条款,中国企业需向相关组织支付数额不等的DVD专利费(见表)。

虽然这些协议条款使DVD专利收款风波告一段落,却给我国的DVD企业带来沉重的压力。每生产一台DVD就要缴纳15~20美元的专利费,这在DVD的国际价格为100~200美元时还勉强可以接受。但目前国际市场上DVD的销售价格已经跌至30~40美元,这就使得企业的利润空间变得很小,甚至无利可图。在高额专利使用费的压力下,现在我国DVD的生产和出口量已经开始萎缩,很多企业已经不再生产DVD产品。

我国DVD产业从原来发展迅猛利润丰厚的“肥肉”变成现在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得不说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知识产权惹的祸”。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我国制造业等产业上的优势开始显露出来,“中国制造”的标识在国际市场上随处可见。一些跨国企业不甘心自己原有的“地盘”被中国企业所蚕食,纷纷高举“保护知识产权”这面冠冕堂皇的大旗,打压中国企业,阻碍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正当行使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无可厚非,但对于那些借知识产权之名限制其他企业正常发展,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的“知识霸权”行为,必须奋起反击。

二、知识霸权的表现形式

1.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1999年6月,6C向全球发表了关于“DVD联合许可”的联合声明:6C拥有生产DVD的核心技术的专利权,要求世界上所有生产DVD的厂商必须向6C购买专利许可才可以继续生产。不久,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便代表我国厂商开始与6C接触并谈判,但6C一直希望各个厂商与其分别谈判,所以很长时间以来都没有任何结果。虽然,两年多后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代表我国企业与6C、3C等DVD专利联盟签订了专利使用费协议,但它们仍然经常拒绝许可我国某些企业使用其专利技术,使我国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就是四川鼎天集团投资2亿元建设了一个DVD产业园。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获得6C、杜比等专利许可后,鼎天却被3C的无礼刁难彻底击败了。3C对鼎天按照《3C专利全球许可协议》购买相关许可证的请求一直置之不理,最后导致鼎天被迫关闭了全部生产线,鼎天集团数亿元的创业和经营投入全部落空了。对于3C这种显然不合理的做法,鼎天集团完全可以对其提出诉讼。可惜该公司没有任何专利攻防意识,对法律也不感兴趣,吃了大亏仍然沉默。

2.搭售行为

搭售是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接受其中一项标的的许可必须以同时接受其他标的许可为条件,也视为搭售。如6C给中国DVD企业的收费清单上列出了1000多项专利,而实际上它仅仅拥有6项中国专利。中国企业在国内市场上仅仅支付这6项专利的使用费就可以了,这样就会节省很多专利使用费。另外,我们也完全可以在美国市场上购买美国专利,在日本市场上购买日本专利,单独支付专利使用费。但我国企业却被要求购买专利全球统一许可证,而所谓的专利全球统一许可证实质上就是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协议。同时,6C或3C许可的专利中可能存在重复和交叉,即有我国企业所不需要的专利技术,这也属于搭售行为。3C、6C的许可政策限制剥夺了中国企业就部分专利单独寻求许可的权利,这种情况完全不符合国际惯例。对于国外DVD技术联盟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行为,我们要据理力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2004年6月15日,中国部分DVD骨干企业委托香港的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将3C告上了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院,指责此专利联盟许可政策违反了美国联邦和该州的多部法律,其中就包括非法搭售行为。

3.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也称为歧视性定价,是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如果它们是不正常的、与成本无关的,就会构成价格歧视。在专利费用授权方面,虽然DVD技术联盟声称联盟内的所有伙伴享有同等权利,没有任何区别。但实际上,中国DVD企业和国外厂商,在面对专利收费方面,面临的是完全不同的境遇。2004年7月,Matsushita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与美国DVD制造商——Cinram国际公司之间的DVD专利诉讼,以被告Cinram国际公司将向原告支付数额保密的使用费,购买Matsushita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DVD专利使用权为结束。和解协议中要求Cinram国际公司所要支付的专利使用费一定很小,这正是其之所以保密的原因所在。为了防止我国DVD企业知道,这个数据可能永远不会公开。

4.过高定价

这里所称的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高价。2002年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分别与6C、3C、1C等DVD技术联盟签订专利使用费协议,使得我国的DVD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就要缴纳15~20美元的专利使用费。目前,DVD价格已经从当初的300多美元降到30~40美元,但每台所要交付的专利费仍然没有改变。中国企业出口一台售价32美元的DVD只能赚取1美元利润,而交给外国企业的专利费却高达60%。与6C、3C集团内部的成员相比,我国DVD企业仅仅在专利费上就高出8美元多,这使得我国生产的DVD再无价格优势,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急剧下降。虽然6C提出要降低对中国企业收取的专利费,但仅仅1美元的降低对中国企业面临的现状无任何实质性的改善。

5.限制竞争协议

如果两个以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协议、决议或协调一致行为的方式限制了竞争,就可以确认限制竞争协议存在。限制竞争协议是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禁止的主要内容之一。6C或3C不同成员拥有的某些专利存在替代关系,据此可以认定6C或3C成员之间处于同一产销阶段并具有竞争关系。6C或3C联盟的联合许可并没有超出各国及地区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协议所确定的那些形式范围,这些形式在欧盟和德国法律中被称为“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相互协调一致行为”。另外,6C或3C联盟的联合许可不仅限制了同行业的竞争,也使被许可人受到限制,它阻碍了竞争。所以,6C或3C联盟的联合限制完全可以被认定构成限制竞争协议,在法律上它们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6C或3C虽未达到独占,但各自利用联合许可,控制了大部分核心专利,因此,可以认定6C或3C在DVD技术市场取得了突出的市场地位。这样,6C或3C已经形成了集体独占。2004年两家无锡DVD生产商于美国起诉由飞利浦、索尼、先锋组成的3C联盟,指控它的DVD专利集体许可政策违反了美国有关法律。

除DVD收费事件外,在近几年来还发生了许多大大小小的涉外知识产权的争议,如:思科诉华为侵权案、通用与奇瑞的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最近刚刚结束的中国电池业337调查案等。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的其他表现形式。

滥发警告函和滥用诉讼权,无正当理由指控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因为知识产权人的这种行为在商誉和经济上可能给竞争对手造成很大损失,对正常的市场竞争也会造成扭曲和妨碍。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就反映了此种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形式。通用以“奇瑞缺乏开发新车型的经验,不可能在短暂的时间内开发并生产出配合缝隙与平整度与Matiz相同的车型,所以极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通用大宇的专有数据”这种不是理由的理由得出奇瑞侵犯了通用大宇知识产权的结论,要求对奇瑞进行调查。在2003年和2004年通用公司在国内和国外以知识产权的名义频频给奇瑞出难题。虽然每次都以证据不足、通用公司失败而结束,但通用公司这种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向奇瑞发出侵权警告函,最终向奇瑞提起诉讼,并每次都在媒体上大肆渲染、炒作的行为,在商誉和经济上都可能给奇瑞造成很大损失,对正常的市场竞争也会造成扭曲和妨碍。

另外,在中国电池业337案中,美国劲量公司状告中国企业侵犯了其专利权。而实质上,劲量公司扩展了自己的专利权限,因为如果它所说的专利仍然有效的话,全世界的电池企业都在侵犯他们的专利权。美国劲量公司在明知自己“理由不足”的情况下,仍然硬要将中国企业诉至法庭,也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很明显,它并不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专利权,而是在借保护专利权之名另有所图。虽然中国电池业的“这场战争”经过近三年的较量,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之后以我国企业胜利而告终,但是中国电池业的国际化进程也整整停顿了三年。可见,跨国公司这种赤裸裸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是一场只有正义,而没有胜者的“自卫反击战”。

三、如何挑战知识霸权?

1.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现状

6C、3C等DVD技术联盟之所以在中国明目张胆地进行如此明显地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究其原因,除了我国企业自身专利权观念不强以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缺乏有效的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

在很多跨国公司频频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向中国企业提起诉讼的同时,却在国外很多国家不得不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如Intel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Intel公司美国总部又以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名义将深圳东进公司告上法庭。与此同时,Intel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跨国企业在中国和国外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策略。另外,中国企业在国内市场上对跨国企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束手无策的同时,它们的行为却要在国外市场上处处受到严格的竞争法规制。

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仅仅只有20多年的历史,所以要使它与已有200多年历史的外国同类法律一样完善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另外,在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过程中受到国外的种种压力,也使得现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知识产权的重保护轻规制。国外发达国家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一味地要求我国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增强他们本国的技术优势,却根本不会提到还需要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所以要想发展我国经济,除了要保护知识产权,更要加快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其实,我国的一些合同法和专利管理法律也存在着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规制的个别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329条、第343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专利法》第5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等。但是,这些规定不仅分散、缺乏体系,而且它们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大都只适用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有关行为,而不适用于我国内地市场的有关知识产权行为。另外,这些法律规范更多是针对知识产权法自身权利的规制,而忽略了专门从反垄断的角度进行规范,所以它们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与之相比,许多国家和地区不仅适用其反垄断法中的有关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而且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美国在1995年制订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盟1996年颁布的《技术转让规章》,日本1999年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发布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等。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40条对滥用知识产权也有所规制。与全面完善的国外法律相比,我国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几乎是一片空白。因此,要对跨国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有效地限制,就必须加快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同时为了我国民族产业的健康发展,也迫切需要建立、完善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的相关法律,在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

2.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规制的立法建议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市场上进行经济竞争的一种重要工具,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自身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不仅在我国抢滩设地,而且在国际市场上也不断狙击我国企业。因此,要维护国内市场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和维护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利益,我国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立法规制。

首先,应当加快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实施。针对知识产权自身权利方面的立法是不够的,必须从反垄断的角度进行规制才能有效地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限制。所以《反垄断法》是专门从反垄断方面进行知识产权规制的基本前提,没有《反垄断法》的出台,有效地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就无从谈起。但经过10多年的努力,我国迄今为止仍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因此,我们需要加快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以便在《反垄断法》这一大框架内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立法规制。

其次,应当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除了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明确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外,还需要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立法。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反垄断法》的稳定性,主要出于知识产权自身特殊性的考虑。国外一些国家曾试图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全部纳入到反垄断的规制客体内,但实践证明这并不可行,于是又陆续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单独立法。

再次,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只是在近20多年才开始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到目前为止仍然有很多国民对知识产权不甚了解。而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发展已经有了200多年的历史。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各方面的立法当然要比我国完善、成熟很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方面的规制也是同样。所以,我国在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立法时应当充分借鉴他国已有的成果。对于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应当在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基础上,维护国内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利益。如欧盟制定的不同清单条款,美国运用“权力平衡”的方法协调知识产权垄断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日本的反垄断制度等,都很值得我国借鉴。

最后,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界定应当采用严格的标准。要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时,首先要做的是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界定每个国家都采用不同的标准。美国所采用的标准最为宽松,这主要是出于它自身知识产权优势的考虑。美国的公司拥有世界上最多的知识产权,宽松的知识产权管制有利于保护它们在国际市场上的霸权地位。而目前我国处于知识产权的劣势地位,为了摆脱知识产权领域一直被压制的命运以及保证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我国在界定知识产权滥用标准时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但同时应该考虑一定的度,因为太严格的标准也会引起发达国家的质疑。(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11/2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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