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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出口产品的“专利门槛”
作者:河北工业大学 贺杰
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内产品大量地进入全球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具有国际较先进水平的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推土机等都已经开始向世界各国出口,部分企业也开始进行国际化经营的策划。近年来国内出口遇到的知识产权 问题逐渐增加,某些进口国依靠知识产权问题也来设置市场“门槛”障碍。本文就国内其它制造业出口产品所遇到的“专利 门槛”问题,结合工程机械行业的现状,就产品出曰所应注意的有关专利方面的问题加以说明,以期引起行业关注。
1 美国的“337条款”
美国的专利权、商标 权的所有人遭遇侵权时,可以根据乌拉圭协议修订过的“美国1930年海关法”第337条款的具体规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USITC)递交“申诉书”来保护自己的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所谓的“337条款”的内容是:对“认为违反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构成作法贸易行为”进行制裁。
“337条款”执行多年以来,为打击20世纪70年代开始崛起的亚洲的新兴工业国家起到了显著效果,并保护了美国的市场。事情的发生客观上与亚洲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不完善,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又习惯于将模仿的技术产品出日到美国不无关系。当然,主观上也不能排除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意刁难”。
上世纪70年代,日本将技术含量高的半导体等产品出日到美国,冲击了美国的国内市场,影响了美国的相关制造业,美国就用“337条款”设立门槛,阻止了日本的产品对美国市场的占领。80年代,台湾将大量的电子产品等出口美国受阻,又是“337条款”再起作用。当年,台湾已经取代了日本成为337案件的主要调查对象。至此,日本和台湾向美国出口产品的企业都因为“337条款”而付出了高额的“学费”。近年来,中国大陆又在取代台湾地区成为“337条款”调查案件数目最多的一方。
2003年1月~6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就“337条款”立案的11个案子中,涉及中国的有10个之多,与大陆有关的就有6件,有4件正在调查之中。其中涉及到机械行业的有:农用拖拉机、割草机、农用车辆。例如:2003年2月起根据“337条款”对中国农机企业提出起诉的美国两家公司分别是Deere & Company和NewHolland North America,前者指责中国生产的拖拉机将车身和车轮分别涂成绿色与黄色,而这些颜色正是该公司的商标注册颜色,中国在美国销售的拖拉机是有意与该公司产品在市场上产生混淆;后者指责中国产品几乎是对该公司产品的仿造。原告要求停止进口和停止在美国销售中国的拖拉机。中国涉案企业分别是:江苏省某公司、常州市某农业机械集团、江西省某拖拉机公司和北京市某汽车公司。
“337条款”是保护美国市场的一个固定的法律,它比“反倾销法”只是增加关税来得更为严厉。第一,立案调查有时间限制;第二,不去应诉或败诉就意味着该企业的产品将永远被“普遍排除”而失去在美国的市场。
“337条款”指明对美国进行不正当贸易分为两类:一是普通不正当贸易,指进口到美国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行为;其二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贸易,是指进口到美国的产品侵犯美国法律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
“337条款”调查的一般程序是:申请方向USITC提交起诉书(或者还有临时性禁令)申请,USITC根据审查结果在30天之内(一般情况下)决定是否组建调查组立案调查。调查组成立后,向每位被告送达起诉状和调查通知,确定结束调查的目标日期: 一般337调查的时限是12个月,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延期6个月结束。
对引进国外技术开发的工程机械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时,一定要关注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看其是否与美国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有抵触,否则就会遇到高“专利门槛”。例如:对于发明专利,中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先申请制”,而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先发明制”。中国的发明专利即便在优先权期内也不一定会被美国批准。也就是说,在美国专利权没批准前,即便有中国专利在美国也不会保护,而且有可能还会在美国引发侵权问题。再就是美国的专利不全是在中国申请了专利,在中国不曾存在的专利权在美国可能就是专利。目前,全世界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实施专利制度,了解进口国的专利与所出口的产品技术之间的专利状态是非常重要的。
2 专利的许可原则
美国法律规定,专利以及商标的所有权人在遇到侵权时,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取得“禁止令”停止侵权人的侵权并获得经济赔偿。各国对进口机械产品所设立的专利保护的门槛不尽相同,但有一些国际公法所确定的荃本原则是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用尽原则
专利产品经销售后,购买产品的他人对该产品的处理权(包括使用和再销售)不用再经过专利权人许可或者说专利权人无权过问。例如:购买DVD的用户,在使用或出租机器时,不需要付任何费用。再例如:使用某专利技术的发动机出售后,经组装成工程机械主机再出售,一般地说也不构成侵权。但注意一定要将原发动机的产品的铭牌保留在原机上,不可使购买工程机械主机的消费者认为发动机也是主机厂生产的产品,否则出现侵权纠纷时就要承担法律连带责任。例如:1996年,日本本田株式会社在广州国际摩托车展览会发现,国内上海市某厂生产的摩托车的发动机的“起动减压装置”是该社的专利技术,遂向被告上海厂索赔、上海厂使用的发动机是浙江省某厂生产的,而给发动机配套的“起动减压装置”又是重庆市某厂生产的。由于被告上海厂将摩托车上的发动机的生产厂铭牌除去了,故日本本田株式会社向其索赔,并不连带其他厂,法院判原告胜诉。
2) 进口许可原则
由于专利权人在制定专利技术转让许可合同时,会有多种形式,可以是某国、某地区的一般限制性许可证转让,也可以是独家许可转让等。在出口产品时定要了解清楚这方面的情况。例如:含有专利技术的某种DVD产品,限定的销售地区是中国,若专利权人在美国也有许可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则中国厂家一定不许将同类产品销往美国。如果销了,就违反了进口许可原则,就浸犯了专利权人在美国市场上的利益。如果一定要向美国出口则必须同专利权人谈判新的许可合同。
3) 出口许可原则
某些国外的专利技术由于国外的专利权人在中国并没有提出专利权利保护申请,所以企业可以在国内范围免费使用该项专利技术,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是若将此类含有专利技术的产品出口时,一定要了解专利权人获得保护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名单,如果出口的目的国在名单上,则定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违反了出口许可原则。例如:卡特公司申请了一个“垃圾压实机的车轮保护装置” (国际专利申请号:WO9936632),其专利指定申请国中没有中国,故该申请就不可能被授予中国的专利权,此专利技术可以在国内无偿使用。若某公司将采用该项专利技术的产品出口到美国、欧洲等有专利权保护的国家则一定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若出口到朝鲜、蒙古等无该专利权保护的国家则不用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但是,第三国又将该产品出口到专利权人有专利权保护的国家和地区时,原出口国的企业有连带责任。第三国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原因是原出口国的企业根本没交专利费,也不具备合法使用和出口专利技术的条件。
3 结束语
在我国的工程机械行业产品的出口方面,目前尚没有遇到“专利门槛”的阻碍,这主要是囚为我们出口的国家和地区大都还是发展中国家,专利法制尚不健全,经济发展不快,对产品的价格要求低,对产品品质要求不很高等原因。但随着国内产品技术含量和产品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国内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机会越来越多。一个与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密切相关的专利技术间题就定会出现。
发达国家的有些专利技术并没有在中国申请专利权保护,这是因为他们过去对中国市场的预测不够准确,低估了中国制造业的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出口能量。发达国家的这些专利技术,在客观上也给我们国内企业提供了一次“免费的技术晚餐”,但是近年来,国外企业也纷纷调整其知识产权策略,一方面处心积虑地开始伸手向国内企业索要“专利费”,据初步了解,目前国内的涉外知识产权的赔偿费已经达到10亿美元。另一方面争先恐后地在国内申请了成千上万个专利,画地为牢,布置了所谓的“专利网”,想坐收渔利。从DVD、数码相机到拖拉机、摩托车先后都有了专利赔偿先例。这种情况很有可能会迅速地扩展到工程机械行业来,故行业要“未雨绸缪”,千万不可忽视这些所谓的“专利网”。
某种产品国际市场的销售量在一定时期内基本上是确定的,美国的“337条款”、“专利许可”等“专利门槛”也显然是现实存在,但市场竞争的策略却是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的竟争会永远存在,不依照我们的意志而发生转移。中国制造的工程机械产品,在面向世界的国际化经营策略中,只要做到“知彼知己”,跨过当前这道“专利门槛”是容易的,走向世界市场是大有可能的。(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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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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