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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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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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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许多经营者在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同时,也时常为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担忧。为了消除这种担忧,经营者的一种选择就是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在国际上是相当普遍的,已成为收到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主体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力武器。不侵权确认之诉一般是指被指控侵权的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式判决(Declaratory judgement)”。有些国家还出台专门法律对这一类型诉讼作系统的规定,如美国宣告式判决法(U.S. Code Title 28,Section 2202)是被控侵权人提出不侵权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这一新型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属新生事物,尚缺乏全面而系统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理论界对其进行的研究还不够成熟。
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涉及起诉条件、诉讼主体、管辖、与其他侵权诉讼及行政查处的关系、判决的效力等一系列问题,笔者在本文仅就其中之一——起诉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是我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主要依据。该批复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这一批复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实质性争议事实的存在——前提条件。实质性争议事实的存在大多体现为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但警告函仅是证明实质性争议事实存在的形式之一,起诉人还可提供证明实质性争议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权利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等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为遏制“恶意诉讼”,应当被认定为具备了提起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
第二,当事人适格——主体条件。从原告方面来讲,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警告的一方无疑与争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地具有原告资格。至于被警告方之外的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笔者认为,与侵权警告函中所指实质性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不侵权确认之诉的原告。比如生产者与销售者之一收到侵权警告函,如果侵权警告函将对自己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与争议事实相关的未收到警告函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主动向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明确争议事实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出侵权警告的一方为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被告。
第三,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间条件。如果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与被警告方解决争议,则双方关于侵权的争议已经提交到法院或已经解决,就不需向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只有当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的一定时间内,未采取上述形式解决争议,而这种状态将持续地对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争议事实。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一定时间”的确定。如果警告函中明确规定了一段时间后权利人将采取法律措施解决争议的话,当这一期间届满而权利人未向法院起诉,则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如果警告函中没有明确规定,则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当然,如果警告函规定的时间过长,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已达到受理的时间条件。
第四,对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条件。警告函须产生一定的后果,即已经或可能对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如果警告函的形式或内容不可能对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就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当然,如果前述几个条件均满足,可以合理地推定此条件成立。
第五,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条件。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限定为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至于因权利人警告不当或滥用权利给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所带来的损失,不应列为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受到损失的被警告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其他形式使受损权益得到救济。(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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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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