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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产品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方法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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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以与对比文件1(GB-1387640,公开日为1975年3月19日)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93103441.8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下称请求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程序中,请求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8为:

“8.一种作为纯油剂使用于合成纤维的润滑整理剂组合物,其中包含:

大约80%99%(重量)的润滑剂;以及大约1%20%(重量)的具有至少8个碳原子的支链或非支链的脂肪族一元羧酸的碱金属盐,其中该碱金属盐是在现场通过将碱金属氢氧化物加到一元羧酸中而形成的,该整理剂组合物在低于大约150℃的温度下为一种液体。”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尼龙或聚酯纱的整理剂,以及优选含有2%4%重量所述整理剂的纱,所述整理剂包括:″a)约5%25%的交联的、四-烷基,羟基取代的呋喃或吡喃的三脂肪酸酯,b)约1%~5%脂肪酸盐,c)约70%~94%的油。“对比文件1还指出,”整理剂用于热涂敷,可以涂敷到单纱或捻合结构上,这种涂敷可以是使纱通过整理剂润湿的表面来进行,例如,其下部‘浸没’在盛有加热到50℃~80℃的热整理剂的储存器中的旋转罗拉,或者,导向系统牵引的纱可以通过一个盛有热整理剂的槽。毫无疑问,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比文件1中的整理剂被加热到50℃~80℃必定为液体,否则罗拉下部不可能浸没在整理剂中。在所述整理剂中,组分a)和c)都是润滑剂。对比文件1中的脂肪酸盐包括硬脂酸、棕榈酸等的钠盐、钾盐。油为沸点在105℃~135℃的天然或矿物烃。该整理剂还可以含有稳定剂及约0.1%~1%的抗氧化剂。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所要保护的整理剂与对比文件1的整理剂相比,其组分相同,均包括润滑剂和脂肪族一元羧酸的碱金属盐,两组分的含量部分重合,其物理性质基本一致,加热到50℃~80℃为液体,唯一的区别特征是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整理剂所使用的碱金属盐“是在现场通过将碱金属氢氧化物加到一元羧酸中而形成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一般情况下对于整理剂而言,其配方相同,其效果也就相同,一般情况下效果与组合物的制备方式没有多大的关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特别强调,“相信如果不用现场制备,就得不到均匀的整理剂。而一种均匀的相对于将整理剂涂覆在纱线上是需要的。否则,整理剂就会分解并且不可以被均匀地涂覆在纱线上”。但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既没有现有技术支持,也没有实验数据证明:不使用现场制备的碱金属盐所得到的整理剂就不均匀,或者所得到的整理剂就会分解。此外,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碱金属盐的现场制备只是一种可选择的方式,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非现场制备带来的不均匀性,也从未提到所谓“现场制备”能带来明显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了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案例评析

产品权利要求中可包含制备方法的技术特征,方法技术特征的引入可能对产品的创造性作出贡献。本案例就涉及如何看待产品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方法特征的问题。一般情形下,有形状、结构的产品的创造性体现在产品本身的形状和/或结构上,化学产品的创造性体现在产品的组分和/或配比上。在某些情形下,化学产品的制备方法对产品的创造性有贡献,例如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动植物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对所得产品的性能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对产品的创造性也可能作出贡献。不过,化学产品制备方法对产品的影响主要是使得最终产品的组分和/或配比发生了变化,尽管有些变化现有技术难于确定。要证明制备方法技术特征对化学产品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贡献,应当提交实验数据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制备方法对最终产品组分和/或配比影响的证据,如果现有技术难于确定最终产品的组分和/或配比,则可以提交证明最终产品应用效果的数据。

对于组合物来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其配方相同,其效果也就相同,效果与组合物的制备方式没有多大的关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如果所要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组合物相比,组合物的组分和含量相同,区别仅在于制备方法不同,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对该组合物的配置方法进行限定、该制备方法没有给组合物带来显著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则该组合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在本案中,尽管请求人特别强调“相信如果不用现场制备,就得不到均匀的整理剂。而一种均匀的相对于将整理剂涂覆在纱线上是需要的。否则,整理剂就会分解并且不可以被均匀地涂覆在纱线上”。但是从现有技术出发并不能肯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实验数据证明现场制备能带来这种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6/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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