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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 张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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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展厅
专利/知识产权, 商标注册与保护, ...
一、版权的内涵

所谓版权,也称作者权,在我国被称为著作权,是基于特定作品的精神权利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一般来讲,版权的客体是指版权法所认可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简称作品)。在信息时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技术给版权的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将计算机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中,给软件提供更加及时和完善的保护。1972年,菲律宾第一个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1980年后,美国、匈牙利、澳大利亚及印度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1985年之后,又有日本、法国、英国、德国、智利、多米尼加、新加坡等国,都把它列入版权法之中。1990年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等,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电子商务的版权侵权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问题和链接侵权问题。网络服务商根据其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中介服务商两大类。网络内容服务商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内容服务商会提供一些网页,在这些网页上的内容就存储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服务未经版权人允许,则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网络中介服务商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其在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与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显得更趋复杂,更具有时代性。

所谓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HTML的标记指令,通过URL指向其他内容。链接的对象可以是一个网站,也可以是网站中的某个网页,甚至是网页中的某个组成部分。关于链接技术的侵权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不同的国家有很大的差别。链接可能侵犯作品的复制权、演绎权以及精神权利等。

二、专利权的问题

专利权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权利。它是指对于公开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不断变化。网络技术对专利领域也提出了大量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此外,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专利法中一般都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授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要件之一。传统的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在Internet上公开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因此在Internet上公布的发明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专利的电子申请就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提交有关专利的申请。而传统的做法是以纸质文件为载体进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案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修改中,已确认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日本专利局已于1990年12月开始接受专利的电子申请。韩国已经着手进行通过Internet申请专利的实验。美国、日本及欧洲的专利局正在进行通过Internet联机申请专利的准备,并把实现专利文献无纸化作为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域名和商标的问题

域名是一种资源标志符,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域名作为一种在I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域名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我国的商标法只对可受保护的“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标识作出规定,而没有把在网上出现的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来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活动,已使人们感到用“视觉感知”去认定,比起用“文字、图案”认定商标更能适应商业活动的发展需要。当前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注册”与商标权的冲突。虽然,1997年5月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但其中只规定了“不得使用不属于自己的已注册商标,申请域名注册”,并没有禁止以他人的商标和商号抢注域名。因而“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并作为无形资产被交易着。域名具有惟一性,即它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但同时域名又通常都是按照“登记在先”的原则来进行登记的,因此一旦有人先注册了某个名字,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由于域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抢注者希望借助于被抢注者的良好名誉得到网络用户的访问,一旦抢注成功,网络用户将无法访问到该域名真正代表的被抢注企业的站点,而是访问到抢注者的站点。法律应当制止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保护被抢注者的域名名称或商标利益。

四、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适用性

首先,版权法的适用问题。版权法在互联网技术中有一定发展,诸如传统的版权法要求你的作品必须附着在载体上,或相关的载体(磁盘、磁带)上,才会受到保护,而在互联网领域,所写的东西通过机器来帮助他人阅读,也就构成了“附着在载体上”这个法律要件。以美国“花花公子”案为例,这是第一个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纠纷的版权案子。《花花公子》杂志社诉Starware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53张照片资料,并将之放在CD-ROM上销售而侵犯了其版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花花公子”胜诉。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出,版权的概念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得到新的扩展。

其次,在商标法上,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美国奉行的是先使用原则,即谁首先使用这个名称,谁就获得相关的权利。但网络上的域名登记问题毕竟不是简单的商标法问题,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1998年初美国商务部电信与信息司公布的《因特网名称与地址的技术性管理的改进方案》中,列举了7方面的相关问题。我国为探寻符合国际标准和适合国情的域名制度,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办印发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目前,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法缺乏保护域名的专门制度。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简称)等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可能对建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起指导作用。因特网国际协会及全球产业界、因特网用户等最近也已达成初步协议,成立新的全球性管理顶级域名机构。这说明国际社会正在加紧努力,协调这一基础性领域内错综复杂的问题。

最后,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问题。一般从民诉方面来讲,要起诉时需要或在侵权发生地或在被告所在地进行。但在互联网系统里面,传统的原则不适用了。因为互联网系统里所出现的诽谤、错误及误导性的信息,有时无法知道它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就传统的法律而言,提出了一个新课题——“我们到底需要在哪儿起诉?"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原来的规定是对原告不利的,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起诉,有时候原告离之很远,对原告的起诉权不利。但在互联网系统中,由于不知道被告(输送信息的人)具体在哪里,反而对原告起诉有利,因为原告既然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原告就可以随便挑选从法律上和地点上最为有利的地方起诉。这样,就形成了美国法律上讲的FIM效应。但根据一般原则,还是应该在互联网络里的诽谤及错误等信息引起侵权的地方起诉。(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2/1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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