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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体系建设
作者:郭晓岩 邵武杰 姜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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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并向现实生产力迅速转化,日益成为现代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和主要的推动力量。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各国经济竞争和科技竞争的实质就是科技成果转化的规模和速度的竞争。笔者进行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调研工作,研究了发达国家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体系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1 立法先行确保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制定科技政策和颁布科技法律,以国家意志干预和促进高新技术的工业应用是一种国际性趋势。美国最早以宪法形式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规定,对世界各国的科技立法起到积极的指导性作用。美国政府在1790年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促进发明成果的推广应用;1980年通过《技术创新法》,强调采取多方面的经济立法手段加速技术应用;《1980年政府专利政策法》、《1980年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取消国家对同联邦政府订立合同的学术部门和小企业技术发明所有权、允许学术部门和企业制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专利转让措施;《联邦技术转移法》进一步为科技创新主体积极推广应用联邦实验室的科技成果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法国在1985年制定了《科学技术振兴法》,规定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是国家的优先项目,重点课题是推动企业的研究发展以及技术革新向中小企业转让技术,促进科技成果的迅速转化。

2 明确政府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定职责

许多国家都专门通过立法成立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日本早在1961年5月就颁布了《新技术开发事业团法》,规定日本新技术开发事业团的设立目的在于开发推广科技成果,积极推进科技成果流向企业界。英国的国家技术集团、法国的国家科研促进会、澳大利亚的国家技术集团等都是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职能部门。政府职能部门的组成人员也从原来主要是政府科技官员改变为官、产、学、研的人员组合。

美国《技术创新法》要求政府部门推动联邦政府支持的高新技术向地方政府和企业转移,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到联邦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中。欧盟等国由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转化计划,协调企业界和科技界共同行动,实现成果转化。对于一般项目和领域,政府给予税收减免,对于重点发展的特殊领域则直接给予扶持。

3 建立健全鼓励科技创新主体的合作制度

单纯地增加科技投入,并不必然能增强一个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关键是要正确处理好各创新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科技成果的开发、转化和应用之间的关系。20世纪80年代日本经济迅速崛起,以较少的科技投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科技成就,一方面是得益于日本通产省资助的产业合作,另一方面是20世纪70年代起制定的《联合研究制度》、《研究交流促进法》等为科技合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美国1984年通过《国家研究法案》放宽了反托拉斯法对相互竞争企业建立合作研究与开发风险机构的约束;1986年颁布“联邦技术转移法案”,授权联邦科研机构与州政府及企业的科研机构开展合作研究,不仅鼓励国内各层次科研力量的合作,还鼓励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

法国1999年正式颁布施行《技术创新和科研法》,旨在加强科技界与企业界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发展公共科研部门与企业的合作关系,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该法还为科技人员自由流动提供保障,允许科技人员进入企业工作。

4 依法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西方发达国家强调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重视科技与经济、社会及环境的协调发展。利用产业政策法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在日本等发达国家,产业政策有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充分利用产业政策法推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效结合。在日本的产业政策法中,值得注意的是各种产业振兴法和促进法。从20世纪50年代后,日本先后制定了《机械工业振兴法》、《电子工业振兴法》、《飞机工业振兴法》等产业政策法,体现了国家对相关高新技术产业的合理引导、宏观调控和各种优惠政策,使相关领域成熟的科技成果迅速地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应用。

美国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避免科技与经济、企业实际需要相互脱节,根据《技术创新法》设立了联邦技术利用中心,收集企业需要的科技情报,提供给各科研机构或者联邦实验室,要求他们在科研项目开始就制定与企业合作的目标,签订与企业合作的计划,以保证研究开发成果能最终应用到产业部门,使科技创新成果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5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法律保障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介于科研阶段和生产阶段之间且风险较大,导致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足。所以,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需求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机制成为各国的共识。

美国1950年制定的《国家科学基金法》保证了R&D投入的持续稳定增长;1988年制定的《贸易和竞争法》鼓励研究机构与企业共同实施“先进技术计划”,为企业或者企业与科研机构的联合体提供启动资金,推动了科技成果的应用研究与产业化工作。英国政府于1981年制定了《贷款投资担保计划》,规定私人银行机构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贷款总金额的80%由政府担保。日本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持有先进技术,但风险较大和难于产业化的项目提供5年期的无息贷款,成功者偿还,失败者可以不偿还。

科技成果转化具有周期长、风险大、利润高等特点,决定了其资金需求难以从常规的商业渠道获得,经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是为高科技风险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美国分别于1978年、1981年颁布《收入法》和《经济恢复税法》,规定风险投资额的60%免征税,其余40%减半征税,并将风险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从49%调低至20%;法国1985年颁布的一项法案中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免税数额最多可达到收益的1/3;新加坡政府则规定,风险投资在最初的5~10年内完全免税。此外,许多国家建立起了高技术风险投资机制以支持科技成果的转化,如美国有9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得到过风险投资的资助。

6 实行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对高新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是各国政府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各国的税收优惠一般以间接优惠的形式为主,同时辅之以直接优惠。直接优惠主要有减免所得税、采用低税率等。美国从1962年起,对公司投资的新设备在正式交付使用后给予税收减免,对公司应用新技术设备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日本实行 “个人研究奖金免税制度”和“技术出口所得特别减税制度”。

间接优惠通常包括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税转贷等。如美国对开发研究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率3年,为所有设备中折旧年限最短的;俄罗斯的《税务法典》对科研机构实行税转贷制度,即根据俄罗斯财政部的规定允许科研机构将利润税转为贷款,也可根据俄罗斯各联邦主体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部分地方税收转为贷款,但是科研机构必须在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试验设计工作,以及进行新技术的应用推广和创新活动时才能享受税转贷。

7 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市场化运作与企业化经营

美国对进入小企业创新研究的项目到第三阶段企业不再给予任何资助,企业自找风险投资及其他私人资金来源。芬兰科学园也全部实行公司运作机制。不少国家的政府还规定,企业的项目必须寻找大学或研究机构作为伙伴才能得到资助,而大学、研究所的项目也必须有企业作为伙伴才能得到支持。这种重视产学研结合的资助机制,对于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8 把中小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生力军

美国是把小企业发展作为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社会力量,通过小企业创新研究项目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日本为加速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如设立了创造性技术研究开发辅助金制度,从资金上支持中小企业对科技成果的应用开发,同时对研究开发型中小企业实施特别的税赋政策,减免法人税和所得税,企业因技术开发造成亏损,可转移到下一年度结算等等;芬兰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大多是考虑如何是使中小企业更多受益,大企业通过与政府资助的大学和研究所合作,通过与富有创新力的中小企业合作或进行战略性兼并,能够增强自身的创新能力与竞争实力。

9 扶持建立完善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科技中介服务以专业知识、专门技能为基础,通过加工、整理、传播知识和信息,与各类创新主体和要素市场建立起紧密联系,连结了企业、科研机构、大学、政府和市场,为创新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支撑性服务。欧美国家政府都积极扶持建立完善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从经营主体上看,主要有政府、公共和私人三个层面,分别面向不同的领域和服务对象,满足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为实业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的中介需求。由于科技中介服务整体上还是相对新兴的行业,获利性不大,致使民间私人盈利性中介服务机构不能一下子发展起来。为此,各国政府都扶持发展了公共科技中介机构,作为国家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基本力量,为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美国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既有官方组织又有半官方性质的联盟和协会组织以及民营的私人机构,隶属于美国商务部的小企业发展中心被明确为非盈利性机构,运行经费来自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其他收入,形成了庞大的全国性网络,成为促进美国科技成果产业化和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社会力量,得到政府和各方面高度重视和支持。

德国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大体分为三类:一类是政府决策中介机构,能为政府部门提出新兴技术和行业发展方向和前景,对某些重要课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将科研部门的成果向企业推广转让;另一类是为了将科技部门和大学最新研究成果及时有效地向企业推广,即以技术转让为主的中介机构;第三类是纯盈利性中介机构。

注:作者为科技成果纵横杂志社 郭晓岩 辽宁省科技厅科技统计中心 邵武杰 沈阳大学 姜 昕。(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8/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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