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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进口贸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比较研究
作者:叶京生 汪建新
一、中美两国对进口贸易知识产权 边境保护的介绍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在国际市场上流通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保护以免其遭受各种侵权之害,它是对人类一切智力成果的保护。它遵循各种国际知识产权的公约和条约、各种双边或多边的协议以及各国的国内法律、法规。狭义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指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国的海关作为一国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相比,它更直接参与在进出境环节发生的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操作起来更方便和有效。因此,世界上更多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大都采用狭义上的做法,这也是本文探讨的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概念。
1、中国进口贸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中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90年代初,它与我国对外贸易,尤其是与美国贸易的发展休戚相关。1979年中美建交后,双边贸易发展很快,但是中美两国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屡屡导致一触即发的双边贸易战。1992年1月17日,中美在华盛顿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中第五条规定双方将在进出境环节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这是中国政府首次承诺在进出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i]。随后,中美两国又就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进行了多轮谈判和磋商,为使中美双边协议成为法律,我国国务院于1995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制度化的阶段。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事项,基本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从此,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进出境保护正式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一部分。
其次,1995年6月成立的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检查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这成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组织保障。
第三,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申请人应提交有关的侵权证据、涉嫌货物的详细情况和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申请人要求海关扣留涉嫌货物时,应交纳与涉嫌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另一方面,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不是被动的保护,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可以直接扣留涉嫌货物,而无需应权利人的申请,但应将海关扣留凭单送交收货人或发货人,并向权利人送达书面通知。
第四,刑法和民法的保护。当事人对海关的行政裁决或复议不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若进口的涉嫌货物违反了我国的刑法,应提交人民法院申诉,并应权利人的请求给与一定的赔偿。
总体上来说,我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主要采用基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
2、美国进口贸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美国没有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规。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散落在商标 法、专利 法、版权法、贸易法以及关税法中。
首先,美国1930年大致成形的关税法337条款是美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进口保护)。[ii]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主要有: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和美国贸易法301条款[iii],而各种301条款是对出口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出口保护)。
当遇到进口贸易中侵犯当事人的权利时,其可以不诉诸于337条款,而直接诉诸于法院请求保护。但是由于关税法337条款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只需证明仿冒事实存在,无需再证明存在产业和伤害的事实,这使得337条款可以较地方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供更迅速、广泛的救济措施,因此337条款在实际中得到更多地运用。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美国产业遭受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的竞争而遭受损害。337条款授权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指令海关禁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裁决具有约束力,ITC还得将其最终裁决送交总统一份,并附上相关的建议。总统会在6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总统否决ITC的裁决,则该决定就为最终裁决,不得提出上诉;如果总统在60天内没有做出任何举动或批准ITC的裁决,则ITC的裁决被确认,除非美国总统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否决此裁决,否则该裁决便具有准司法权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该裁决可以在60天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当事人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其次,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属于进口保护的范畴,主要是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v]在337条款下所做出的决定而采取行动;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进口贸易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前述第一款已在上一条做了讨论,在这里,笔者主要讨论第二条:根据当事人请求对进口贸易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美国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海关禁止进口任何侵犯美国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货物,美国的权利人在向美国海关登记了自己的商标、版权和专利后,可以申请对涉嫌货物进行审查。
二、比较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知:美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主要是以关税法337条款为主,海关规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为辅;我国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主要是以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为主。因此,在此对两个国家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进行的比较主要是围绕着美国的337条款和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对比进行。
1、在海关中止放行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的规定方面
337条款中规定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采取行动的范围不仅有仿冒商标及侵害著作权的物品,还包括涉及侵犯专利、软件等的产品。此外,337条款对于进口该产品有可能导致已建产业或待建产业遭受重大损失,将采取禁止的行为。
我国相关法规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与进出境货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而且涉及其他商业流通渠道的知识产权。因此,这是较全面的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在申请和提供证据方面
337条款中规定ITC可主动就进口品是否侵权展开调查,原告应向ITC提供有关的证据。我国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确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表面证据,并就有关货品提供详细说明。
3、在通知申请人方面
337条款规定ITC应在申请人提出指控30日内决定是否接受指控而展开调查,并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调查通知。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条例规定: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4、在对涉嫌侵权物品的检验方面
337条款规定,原告及被告均有权在听证会前进行实际检验。我国将此检验权交给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是提供必要的协助。
5、在保证金规定和有关赔偿方面
337条款规定如果原告在最终裁决之前要求ITC发布一项临时的暂时排除令,则此时原告必须缴纳保证金。如果ITC最终裁决被告没有违反337条款,则该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就会被给与被告以作为赔偿费。
我国规定被告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2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对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6、在提供救济方面
337条款授予ITC可以发布排除令禁止侵权产品进入美国。我国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7、在微量进口[v]方面
337条款中没有规定认为微量产品进口可以不适用于337条款。我国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只有当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才视为侵权货物。
8、在接受申诉请求的主管机关方面
美国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接受申诉请求的主管机关是ITC、地方法院以及海关,在实践中主要是以ITC为多。我国的是海关和人民法院
三、结论与借鉴
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来只是一国地域范围的事,但作为国际贸易交往中的标的物,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趋现出其重大的贸易利益。因此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给与了充分的重视并在此方面做了很多的工作,其中由于美国的在这方面起步最早,发展最完善,因此对中美两国进行比较有利于我国改进我国的进口贸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贸易做法,同时我国生物工程、信息技术等与高科技相关产业的发展以及我国传统产业的发展也需要国家打击国际市场上假冒伪劣等侵犯他们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进口,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虽然从理论上讲要高出TRIPS要求的水平,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机制上的问题,不能对侵权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打击。
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1、建立一个与权利人交流沟通的机制。
首先,鼓励权利人就自己的知识产权标的到海关登记以获得保护;其次,可以通过网站的方式通报进口的与我国支柱产业相似或相近的产品的详细情况,以使权利人随时了解情况并决定是否提出起诉。
2、建立一个独立于海关之外的专门处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事务的调查委员会,以迅速有效地接受并解决权利人的申诉,该委员会所做出的调查结果应该具有约束力。
3、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我国虽然已有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两个专门的法规和法条,但是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所以应该根据现在的情况加强立法,保护我国国内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
4、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在我国的大中城市与当地的执法机构建立一个相互沟通的机制,随时交流侵犯进口的知识产权的产品的信息。
尾注:
[i] 资料来源:中国海关网站
[ii]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iii]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包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
[iv]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USITC” or “ITC”) 是为了执行337条款而由美国参议院特别通过设立,会内设有委员6人,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而任命。ITC委员会内除设6名委员外,另设有两个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行政法官室(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委员会任命一名行政法官进行初审,包括调查、审理和做出初步裁定;另一机构为不公平进口调查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配有公设调查人,负责决定在ITC调查前协助提出指控,在受理调查后,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相关调查。
[v] 此词来源于TRIPS第60条,是指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根据TRIPS协议,该微量进口被排除在TRIPS协议的规定之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 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
参考文献: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件》(汉英对照)
(2).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
(3).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1995年10月1日执行(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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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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