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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保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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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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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和当事人商标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转让过户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为更好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法释[2001]1号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内容、期限等。商标局作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2001年全年商标局共受理各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58件,涉及注册商标两千余件。就协助执行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笔者发表以下几点看法,以供探讨:

一、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应当明确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依据是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号,被执行人应当是作为执行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许多注册人(被执行人)在名称变更后未办理注册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导致商标局档案记载的注册人与法院有关文书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名义不符,因此无法协助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当查明被执行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发生的名称变更情况,以便在发生上述不符情况下,能够补充说明,便于商标局协助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人民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将被执行人的注册商标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发现没有上述内容,一般会通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例如,1998年起,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被深圳中院、济南铁路中院等多家法院查封。1999年8月,深圳中院裁定将“爱多”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而1999年11月济南铁路中院裁定将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蓝火科技有限公司。鉴于“爱多”、“IDALL”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如不一并转让必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商标局通知两家法院应将“爱多”、“IDALL”商标一并转让。两家法院在上级法院的协调下,达成一致,于2000年4月由深圳中院裁定将“爱多”、“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对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中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商标局协助执行在先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

仍以“爱多”执行案为例,1998年深圳中院等法院就对“爱多”商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1999年10月,中山市中院以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商标局送达中止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转让手续。2002年4月,深圳中院请求商标局协助办理“爱多”、“IDALL”商标转让给中山市爱多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手续,商标局通知了法院有关破产案件的情况,但执行法院认为该破产案件已于1999年11月撤诉,商标局应继续协助执行该院的裁定,协助办理转让手续。2000年7月28日,商标局协助办理了“爱多”、“IDALL”商标转让注册。

四、商标局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商标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维护司法权力的权威性,其行为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商标局只能对司法文书进行书面核对,没有权利对法院的司法文书进行审查。因此,协助执行行为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对商标局的协助执行行为提起复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例如,2001年12月,山东鱼台县法院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撤销“皇室”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局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转让注册的决定,分别提出了复审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因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是协助法院执行司法判决,上述复审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均未被受理。(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11/2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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