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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修订评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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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李海涛 来源: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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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欧洲专利公约于2007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公约简化了欧洲专利保护的途径和程序,便利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同时保留欧洲专利局高质量的审查标准。此外,由于欧洲专利公约是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执行机构EPO的法律基础,公约各缔约国专利法及EPO的审查程序也将因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而发生改变。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一方面折射了发明人、研究人员和企业更方便地使用专利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标志着欧洲专利制度朝着更加灵活和更加友好的组织结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本文介绍了欧洲专利公约新修订的主要内容。
欧洲专利公约原有成员32个,随着2008年1月1日克罗地亚和挪威的加入,公约的成员国已经达到34个。另外,阿尔巴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塞尔维亚和马其顿共和国也在他们的国土内认可欧洲专利公约,这使得欧洲专利在38个国家、约5.7亿人的范围内有效。
新修订的欧洲专利公约于2007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公约简化了欧洲专利保护的途径和程序,便利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同时保留欧洲专利局(简称为EPO)高质量的审查标准。此外,由于欧洲专利公约是欧洲专利组织及其执行机构EPO的法律基础,公约各缔约国专利法及EPO的审查程序也将因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而发生改变。这是欧洲专利国际化的又一个里程碑。
1973年制定的欧洲专利公约自施行以来,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的观念经历了数次更替和演进,然而欧洲专利公约很难被修订,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公约条文的修订需要会员国国会批准,这是一个非常繁琐的程序。
为了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法条约》接轨,欧洲专利组织外交会议于2000年对欧洲专利公约进行修订,这就是2000年版欧洲专利公约(简称为EPC2000)。2001年2月EPC2000文字修正获得通过,2002年12月EPC2000的实施条例获得通过。经过各缔约国的批准程序,新修订的欧洲专利公约EPC2000于2007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
新修订的欧洲专利公约是对欧洲专利立法的补充和更新,使之能够适应未来专利法发展。今后欧洲专利公约的多数修订可以直接由欧洲专利组织行政理事会批准,而无须通过外交会议加以解决。EPC2000更能够顺应未来专利法发展的需要。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专利申请文本可以采用任何语言
根据EPC2000第十四条的规定,专利申请可以采用任何语言文本,这有利于申请人可以尽早取得申请日。欧洲采用先申请原则,专利申请日的确定具有突出的意义。
在原规则下,中国企业如果想申请欧洲专利只能提交欧洲专利局指定的英语、德语或法语的官方语言文本,但依据EPC2000,中国企业可先以中文提出申请,尽快取得申请日,然后再补充提交欧洲专利局指定的语言文本。
需要说明的是,取得欧洲专利并不意味着该专利就在所有欧洲专利公约缔约国自动生效。欧洲专利制度提供缔约国指定功能,允许申请人指定想获得保护的缔约国。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并不会指定所有缔约国,而是指定相对少数但对其意义较大的缔约国。
专利申请人获得欧洲专利后,如果想得到指定国的保护,除了要向指定国缴纳规费外,还必须提交指定国家的官方语言文本,这给专利权人增加了额外负担。为解决这一问题,2000年10月欧洲主要国家达成《伦敦协议》,该协议的宗旨是简化欧洲专利申请须在成员国间提交翻译文本的规定。
根据《伦敦协议》,不以英语、德语或法语作为官方语言的缔约国应指定上述3种语言之一一般为英语作为欧洲专利案的官方语言,专利申请人只要向该国提供指定语言文本即可,无需像以前一样提供缔约国当地语言的译本。这就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的负担,有利于专利权获得多国保护。
根据规定,《伦敦协议》在得到包括德国、法国和英国在内的欧洲专利组织成员国中的8个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尽管德、英两国早已批准该协议,但法国政府因担心该协议可能对法语的使用造成负面影响而一直犹豫不决。
2008年1月29日,法国终于向欧洲专利组织交存批准书。《伦敦协议》将在法国交存批准书满3个月后的次月1日,即2008年5月1日正式生效。该协议一旦付诸实施,将使专利申请文本翻译费用大为降低,从而为欧洲的专利申请人节省大量资金。业内人士称,《伦敦协议》的实施将推动欧洲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欧洲的专利制度更具吸引力,尤其是让中小企业从中受益。
优先权延伸至所有成员
原规则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人如果行使优先权的,只能依据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案为基础,如果申请人只是曾经向巴黎公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提出过专利申请,那么在申请欧洲专利时就不能以此主张优先权。
为了与TRIPS协议的精神相一致,EPC2000第八十七条将优先权延伸至WTO的所有成员。这样申请人在申请欧洲专利时,就可以以其在WTO成员所提出的第一次申请案多数就是其所属地为基础行使优先权。这一规定对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申请人是十分有利的。
主张优先权期限的延长
EPC2000对于申请人主张延长优先权期限的情形分为两种:
其一,欧洲申请案的申请日在第一次申请案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起12个月之内的,欧洲专利案申请人可依法主张优先权。申请人可以在提出申请时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可以在申请时暂不主张优先权而在后续阶段再行提出。对于提出优先权证明文件的期限,EPC2000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最早优先权日的16个月内提供。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则通知申请人补充,如仍未完成的,则会丧失优先权。
其二,欧洲申请案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以后的,欧洲专利案申请人原则上已错失主张优先权的权利,但依据EPC2000第一百二十二条,容许申请人在已尽适当注意义务仍延误期限的条件下,于主张优先权期限逾期2个月内请求权利回复,并于同一期限内补正原期间所要求的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例外情况下申请人负极高的举证责任,被欧洲专利局驳回的机率也很高。
先申请案在所有缔约国皆构成后申请案的既有技术
欧洲对于新颖性的认定一向采取先申请原则,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性,针对同一发明如果有两件以上申请时,最先申请者才能取得专利权。根据原规则第五十四(3)条规定,如果后申请案提出申请时已有先申请案记载同样的发明,即使先申请案尚未早期公开或核准公告,即使后申请案的发明尚未进入公知领域,但依据先申请原则,法律仍认可先申请案所载内容为“既有技术”,而使后申请案丧失新颖性。不过原规则第五十四(4)条又规定,只有在先申请案与后申请案均被指定的国家,才适用第五十四(3)条。之所以有此限制是因为只有两个申请案均被指定的国家,才会发生重复专利的情形。
但问题是只有专利申请人在缴纳指定国规费后才能确定欧洲专利申请案所涵盖的国家,即申请人所指定的国家,而指定国规费最迟可以在检索报告书公开后6个月内缴纳。这一实务致使先申请案于早期公开后仍无法确定其对于后申请案是否构成既有技术,而后申请案则可能在已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却因先申请案缴纳指定国规费重新遭受新颖性的审查,造成案件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为解决此问题,EPC2000将第五十四(4)条予以删除。这表明先申请案只要在早期公开之后,不管是否有指定国家或是否缴纳指定国规费,先申请案在所有缔约国皆构成后申请案的既有技术。
核准专利的权利范围更正
专利核准之后,如果发现在该专利之前有其他既有技术,那么该专利就可能被裁定无效。专利权人为避免这种后果,可以提出修正权利范围。根据原规则,欧洲专利权人于专利核准后可在由第三人所提出的专利异议程序中被动地向欧洲专利局提出权利范围的限缩或撤回。如若专利权人想主动修正权利范围时,则必须依据指定国的国内法中的更正程序向各指定国分别提出变更请求。也就是说,权利人不能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修正申请。
这一做法无论就经济或时间的成本来看,对专利权人都十分不便,而且申请人还可能面临有些国家拒绝修正的风险,修正结果可能导致各国专利保护范围的不一致。
EPC2000实施后,专利权人仍可依循上述程序申请更正。同时EPC2000第一百零五条开辟另一途径,允许专利权人主动向欧洲专利局提出权利范围的限缩或撤回。专利权人提出限制专利范围申请时,必须针对实质内容提出修正,而非只修正文字。欧洲专利局仅就专利权人所提出的更正内容进行审查,而不再审查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的受让人也有权向欧洲专利局提出更正申请。申请更正者必须指出其在哪些缔约国拥有专利权,并提供证明其有权代表其他专利权人进行更正的证明文件。一经欧洲专利局核准更正,则因更正所取消的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并及于所有缔约国。
这种程序对于专利权人修正专利范围十分简便,但同时也有不利之处,因为通过欧洲专利局更正权利范围的效力及于所有缔约国,专利权人就无法请求仅更正在部分缔约国的权利范围。
另外,EPC2000还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如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二a条规定了扩大的申诉委员会可以对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查;EPC2000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律师的证据特权,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流拥有特别保密权,除非客户明确表示放弃,律师可以拒绝向欧洲专利局泄露等等内容。
EPC2000构架了一个能够顺应未来专利法发展的灵活框架,绝大部分修订今后可直接由欧洲专利组织行政理事会批准,而无须缔约国举行外交会议。欧洲专利公约的修订一方面折射了发明人、研究人员和企业更方便地使用专利制度的需求,另一方面标志着欧洲专利制度朝着更加灵活和更加友好的组织结构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鉴于其高度的程序灵活性和法律兼容性,EPC2000的生效意味着欧洲专利制度将由此掀开一个新的重要篇章。(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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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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