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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之目的
作者: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马忠法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相关媒体纷纷报道:我国八成科技成果在“睡大觉”!从1985年至今,我国300余万项的专利 成果实际转化率不足20%;高校每年6 000——8 000项的科技成果实现产业化的不到10%。[①]这一统计让人吃惊,因为尽管人们知道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一直较低,但没想到会是如此状况。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很多,除了我国科技制度本身的问题外,更与我国的知识产权 制度密切相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是:对知识产权确权、保护及与其相关的合理使用、限制权利滥用等内容规定得较多,但在技术转化和转让方面的规定,却明显不足。这一现象不仅仅与具体制度本身相关,更与人们对具体制度设立的目的认知相关,即到底该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它偏重于“确权(确定权利人在市场中的排他权即合法垄断)、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同意,又无法定理由,以知识产权从事任何商业性行为将受到处罚等)”,还是偏重于“保护、促进流转(转化和转让)”,抑或二者并重?
二、知识产权制度“重确权、保护”的历史成因及其与时代发展的不相适应
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客观上均是应确权、保护需求而诞生,并以确权、保护为起点。如在国内层面,1474年威尼斯专利条例及1621年英国专利法等都是通过确定、保护发明人在特定期限内的垄断权来让他获得报偿,以补偿其因发明而付出的代价;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是由“确权、保护”原因引起:1873年,奥地利欲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展览会,此前,他国受邀的发明人因担心其发明在奥得不到保护,不愿在展览会上展出新发明;为消除他们的担忧,奥政府通过一项特别法律,给参展的发明、商标 和外观设计在1873年底前提供特殊临时保护,确定其权益不受侵犯;此后,有关国家通过多次会议,最终在1883年达成条约。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心和立足点在于确权、保护,甚至认为此为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唯一目的,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保护技术开发或创造经营等正常进行的一种权利制度”[②]便是旁证;在实践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例给人们形成的一般观念也是如此。实际上这种认识诱导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作出错误的理解。19世纪后期,林肯的“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之名言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作了一个注解;即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激发天才的发明家们创新的积极性,这种创新的积极性又依赖于利益的实现。而利益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一是发明人自己使用,并通过专利制度取得合法垄断权来获利。该方式在工业化早期、工业化分工不太发达阶段较为常见。二是发明人通过技术转让来实现。它在后工业化阶段,在人类分工进一步细化及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专业研发队伍和机构后,是技术权利人更多采用的手段。当然确权、保护在实现这一利益的过程中无疑起到巨大作用,但不能因此简单地将它视为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标。然而,多数人在解读这句话时往往将其片面地理解成只为专利权人提供确权、保护途径,至于确权、保护之后的意义,如促进流转等考虑得并不多。
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多秉承了“厚静态的确权、保护制度而薄动态的流转制度”之特点。以我国为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无不是确权、保护内容占了绝大部分,[③]且立法目的的重点均落在静态的确权、保护方面,而对于促进流转、转让等重视不够;在实际执行中,有关机关还不断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加大确权、保护力度;对于转让方面,专利法和商标法均只有一两条内容,版权法虽有专章,也是强调著作权人权利在转让中的确权和保护。
实际上,随着技术研发日渐独立及其与专门的科研机构和大学密切联系现象出现后,“确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技术转让,让有创新精神的人获得利益”日显重要。在技术日益精细的今天,技术权利人实现利益的途径更多地依赖于其转化和转让已成不可逆转之趋势,且已被发达国家的实践所证明。在知识经济时代,确权、保护本身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之目的,而是鼓励创新的条件,是让知识产权为更多人服务的前提,因为,它是静态的、相对的,不能直接促进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而转让和转化却是动态的、绝对的,更能体现出知识产权的价值和生命力。
综上,不随时代发展适时地进行变革,仍然维系着历史的陈迹,还坚持重确权、保护之原则,既不能适应时代发展之需求,又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历史使命有不协调之处。
三、发达国家对国内、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态度
发达国家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对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为本国经济发展服务之态度是有区别的。在国内,它们主张加快技术流转,并建立完整的制度来推动技术转让和转化。其工业发达,同它们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转让制度密切相关,如美、日、欧等的相关制度除了有静态的确权、保护外,无不有较为详细的鼓励技术转让之内容。以美国为例,1979年它第一次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要求加快技术转让步伐;尔后,政府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扩充:分别在1980年、1986年、1998年和2000年通过了《拜杜法案》、《联邦技术转让法》、《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及《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特别是后者简化了归属联邦政府的科技成果运用程序;此外其国内除设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外,各大学和研究机构也有自己的技术转移中心,以推动技术转让。
但在国际层面,它们通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强调要明确确定权利人权利并要给予严格的国际保护,而对其认为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技术的转让进行严格管制,以防技术流转到他国。它们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掌握技术转让的主动权。确权、保护是他国的义务,至于转让与否是“我”的权利,反映了它们在技术领域以国家为利益单元的现实主义理念。现有的相关制度,阻碍了后进国家技术的获得,导致富国越富,穷国越穷。有资料表明,如果TRIPs协议完全生效,则发达国家将获利颇丰,如美、德、日、法每年可获取的许可费分别为191亿、68亿、57亿、33亿美元;而同期发展中国家将付出更多代价,象中、墨、印度、巴西每年将分别支付52亿、26亿、9亿和5亿美元的专利许可费。[④]这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推动世界的和谐发展与和平。今天,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如果还停留在传统的确权、保护上,将是其制度设计上的悲哀。
四、结论
对比一下发达国家的做法及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科技成果的惊人浪费,我们可看到矛盾的现状:一方面我们支付高额费用从国外引进所谓的先进技术,同时谴责技术供应方种种不公平行为和利用技术优势进行的剥削;而另一方面却把诸多科技成果放入保险箱中。这实在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审慎考虑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知识产权的确权和保护无疑是重要的,因它为技术流转创造条件,是流转的前提。但面对现实,我们需要注重的是:建立利于技术流转的制度,加速技术传播,以促使静态的知识产权变成巨额财富,实现知识产权的潜在价值。如果将保护与推动知识产权流转,特别是技术转让较好地衔接起来,则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日趋完善的制度下能充分利用和分享知识产权带来的益处。就我国而言,要改变科技成果闲置的现象,首先要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重要目的——鼓励创新及保障知识财富的最佳动态利用[⑤]——有清醒的认识,然后在国内相关制度设计和立法上有所作为,改变传统的偏重“确权、保护”的立法导向而为偏重“保护、转让和转化”导向,或至少为在保护的前提下,平等兼顾“确权、、转让和转化”导向,为将潜在的生产力变成现实的生产力提供制度保障,根本改变我国目前此方面的尴尬境地,促进技术价值的实现,而这一点正是TRIPs协议所确立的目标。(《电子知识产权》作者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马忠法)
注释:
[①] 董践真:“我国八成科技成果在‘睡大觉’”,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8月12日,at http://zqb.cyol.com/content/2006-08/12/content_1476881.htm,2006年8月19日查阅。
[②] [日)富田彻男著,《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页。
[③]如《专利法》除了一般保护的内容外,还专设 “专利的保护”一章(第七章),共12条;商标法同样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第七章,共4条)。
[④] Steve Lohr, New Economy-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ebate Takes a Page from 19th-Century America, THE NEW YORK TIMES,OCTOBER 14,2002,Page C4.
[⑤]冯晓青:“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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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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