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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的几个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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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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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早在奴隶社会便以各种不同形式存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但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则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在市场经济下,商业秘密可谓是市场竞争对手的一大秘密武器;而在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保护更成为整个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和重视的问题。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起步较晚,但现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法理论上来讲,这一罪名属于结果犯,也就是说“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是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但由于“商业秘密”这一无形资产的诸多特性,认定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一定的困难,且这一困难正在困扰着司法部门和当事人。
侵犯商业秘密之所以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我们认定“重大损失”的基础。下面笔者以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为出发点,来探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认定“重大损失”须澄清的几个前提问题。
首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等于权利人的“重大损失”。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优势。任何一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有其自身价值,即该项信息在产生过程中所花费的成本,包括物质和人力的投入,这部分是较为固定与明确的。一旦该信息的所有者认为其能够为自己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便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其进行保护,这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成本,这部分也比较明确。以上两者构成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而这一价值显然与商业秘密特性中的价值性不同。影响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因素有很多,如商业秘密的种类、使用状况、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预测等。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时间不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特别是认定其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不能简单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认定为损失。
其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时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所遭受的财产的直接减损或多支出的费用,如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为调查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所失去的应得利益,即权利人应得而未得到的合理预期收入,如因侵权而导致市场竞争优势降低所产生的收益损失等。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于权利人来说都是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造成的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均应计算在权利人所遭受损失之列。
第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在于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不在于是否为其带来名誉或荣誉,因此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定于物质损失。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正逐步成为继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后的第四大重要内容,在许多发达国家对其重视程度更有凌驾于专利、商标和版权之上的趋势。这当然离不开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这一重要特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既得或应得经济利益的减少或市场竞争优势的丧失、削弱与动摇,而竞争优势的丧失、削弱与动摇最终将反映在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上,它并不必然给权利人带来名誉、荣誉等非物质方面的损失。如果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的范围扩展为非物质损失,就不能切实体现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这一特征,更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认定难上加难,从而更加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限于物质损失这一范畴。
前述三点,只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所必须明确的前提问题,至于具体如何计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还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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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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