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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思考
作者:赵彦雄 孙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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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纠纷诉讼中一个比较重要的诉讼。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都很大。就司法实践而言,有的主张法无特殊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有的主张,知识产权因为其绝对权、对世权的属性而类似于物权,因此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其权属纠纷诉讼应当比照物权请求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直接因为其为确认之诉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实际上,知识产权因为不同于物权和债权而在民法中占有其一席之地,根据物权或者债权而发展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也不能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理论研究应当从更基础的民事诉讼理论出发,自成一体。就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而言,因为在违约和侵权的情况下,因分别具有债权请求和物权请求的性质,从而应当分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专利权属 诉讼时效 请求权 诉的要素 知识产权

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有待理论界的进一步研究和立法的重大创新。笔者认为,目前关于专利权权属诉讼时效问题争论的焦点不外乎两个:1、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是专利申请的公开日还是专利的授权公告日。针对目前理论界就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很大,而且第二个问题在第一个问题解决后相对更容易解决一些,因此笔者只就第一个问题结合三份裁判书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例的引入

第一份裁判书:北京锅炉厂诉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本案为二审终审判决[1]。 在该份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代明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专利权归属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北京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1988年3月3日专利授权日起算。1990年3月2日,北京锅炉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事项并非要求法院将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确认为职务发明专利。1990年3月8日,北京锅炉厂正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确认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该厂的职务发明成果时,诉讼请求内容仍不确切,而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2年10月20日,在北京锅炉厂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中,才明确要求将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判归北京锅炉厂职务发明专利,但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长达7个月之久。故对北京锅炉厂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2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经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锅炉厂的诉讼请求。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各1210元,由北京锅炉厂负担。

第二份裁判书: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派公司)诉被告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欣路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案为一审判决,案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839号[2]。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专利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授予,且原告蓝派公司在中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有关法律对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并无特殊规定。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本案涉及的“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系1998年11月30日由案外人杨世基申请,1999年4月2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2001年7月4日经公告申请人变更为欣路特公司,2003年9月29日授权。本案系2003年9月3日受理,在本案受理之时,本案争议的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本案案由为专利申请权确权之诉,但在本专利授权之后,本案的争议已变更为专利权权属之诉。从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可知,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申请人即为专利权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实际是处于不同阶段的同一权利,故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专利申请权权属的争议实际就是对专利权权属的争议。发明专利在初步审查后,专利局将予以公开,其不但公开所申请发明专利的内容,同时公开发明人和申请人。专利公告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告知公众专利申请的有关情况,故应推定本案专利申请、申请人变更的有关内容已在公告时为公众所知。本案中,应推定原告蓝派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申请权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此其请求保护专利申请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01年4月20日。另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蓝派公司于1999年2月即委托北京蓝派公司对其在我国境内的一切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负责控制和保护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申请的时间应为北京蓝派公司应当得知原告蓝派公司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原告蓝派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8个月,而原告蓝派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告蓝派公司所提“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第三份裁判书,即第二份裁判书的上诉裁定书,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1051号[3]。在本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了专利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蓝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8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案例简单评述

在第一份裁判书中,北京高院对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明确:1、专利权权属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专利授权公告日。

在第二份裁判书中,北京一中院对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也进行了明确:1、专利权权属纠纷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专利申请公开日。

在第三份裁判书中,北京高院则指明:“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份裁判书一经做出,理论界为之哗然。针对第三份裁判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第三份裁判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

该观点认为,第三份裁判书只是笼统地提到:“本案属于因单位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了专利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司法解释中关于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在专利权存在的期限内,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具体适用的是哪条司法解释则没有明确。考虑到司法解释关于持续侵权的规定,第三份裁判书所指的司法解释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但即使适用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似乎仍然难以说通。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地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划分为两类不同的案件。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份裁判书就适用两年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北京高院做出的第三份裁判书才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做出错误裁判。

2、部分肯定说:第三份裁判书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实质正确。

该观点仍然认为第三份裁判书所指的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里用“不当”一词旨在表明,北京高院适用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的具体规定是错误的,但采用了该条的立法精神是正确的。由于该条并非总则性规定,因此引用该条的立法精神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观点认为北京高院适用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正确,其理由如下:

(1)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实质上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立法精神。确认专利权的权属诉讼,实际上就是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财产返还请求权。“知识产权在性质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多数人,负有不作为法定义务。在绝对权、对世权这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律地位相同。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就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4]

(2)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实质上有意扩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停止侵权的请求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鉴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享有比自己的知识产权只是被他人侵犯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更大,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自己仍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享有,自己就已经失去了本应享有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要求确认自己依法应享有权利的请求就更不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

根据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北京高院的第三份裁判书的裁判结果实质是公正的。但是,由于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对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又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北京高院实际上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做法只能是部分肯定。

3、肯定说。该说的肯定理由同“部分肯定说”中的肯定部分的理由完全相同,但该说同时强调: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即使在成文法国家,法官也应当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但前提是不能违反程序法。第三份裁判书并未囿于法律表面文字的束缚,而是本着法律的真实要义做出裁判,其做法应当予以肯定,尽管这种做法原本应当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第2种观点即部分肯定说实际上触及到了我国目前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核心或本质,有深刻的借鉴意义。

三、论题的引入

(一)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之“类物权请求权说”的分析与批驳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同物权在性质上相同,既然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知识产权与物权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具有等同性的观点(即“类物权请求权说”,笔者的分类),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如下:

1、作为民法体系中同物权并列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同传统的“物”有着很大的区别。

就本文所探讨的专利权权属纠纷问题,对当事人而言,权利人最初的“物”实际上是智力成果,被他人擅自申请专利,其要求返还的并非是该智力成果,而是对该智力成果的绝对支配权,这同传统的“有体物”(关于物权其他客体的阐述详见下文)有着很大的区别。此外,如果是多人共同开发的技术申请了专利,被其中某些或者某个人擅自申请了专利,其他人就专利权属纠纷提起诉讼,又很难认定为财产返还的请求。因为开发之初并不存在什么智力成果,开发之后,该智力成果又很难说就是专归请求人所有。

2、对专利权权属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6]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专利权权属纠纷,其最终确权并实现权利转移,并不需要诉讼的相对方履行任何行为。《审查指南》第一章3.7.2.4 (2) 规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归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以及发明人因资格纠纷发生变更的,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专利局收到判决书后,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查询是否提起上诉,在指定的期限(两个月)内未答复或明确未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上诉受理通知书,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其最终权利的转移只需要由专利局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即可,而不象对“有体物”的判决那样,诉讼相对方必须返还实在的物(作为),或者停止对物的侵害(不作为),即诉讼相对方在执行判决的时候必须针对实在的物作为或者不作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判决获得权利的一方不需要相对方的任何配合,就可顺利实现权利转移或者判决的执行。

总上,对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而言,一方面专利权的客体不同于物权客体,另一方面又不存在所谓的“请求权”,不能简单地依据知识产权性质上等同物权而直接推论二者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也具有等同性。

(二)专利权权属纠纷之“确认之诉说”的分析与批驳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依据诉讼标的[7]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三种: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或称形成之诉,下同)。[8]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在判决前就对某一判决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无争议。根据诉分类的标准,不难发现,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既不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对专利权权属存在与否无争议的情形(否则就不必起诉了)。因此,根据现在的民事诉讼理论,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应当被归类为确认之诉。民法上的诉“虽在理论上未作统一,法律上也未作统一规定,但目前广泛接受并法院审判实践普遍作法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9]

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对此亦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兼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特点

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最后的判决虽然只需专利局执行法院的判决即可,但是从形式上看,确实出现利益强制转移的情形,即专利权从义务人向权利人转移。[10]这跟传统的确认之诉有很大的区别。传统的确认之诉,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继承权等,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确认继承权存在的事实本身并不能发生利益的强制转移,即如果当事人单纯提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确认继承权存在,法院不能当然要求义务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等(合同被确认无效情形),也不能当然要求其他继承人返还部分遗产给新的继承人(确认继承权存在的情形)。从利益的强制转移角度讲,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同“给付之诉”具有某些相似性。

2、知识产权一般不认为是债权,即使同传统的物权相比,亦有很大的区别,不能用传统的诉讼理论硬套最新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个绝对的无体物,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有体物,虽然有时也指向无体物,但除对作为无体物的权利[11]之外,目前学术界对其他的无体物则几乎没有什么研究,其是否实际存在尚存疑问。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是个纯粹的无体物。因此主要依据有体物发展起来的物权理论不能当然适用于于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由于专利权既不属于物权,亦不属于债权,其权属纠纷诉讼请求兼有物权请求与债权请求的特点,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12]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上述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之“类物权请求权说”、“确认之诉说”都不能很好的解决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的问题,因此,笔者拟从诉之更基础的民事诉讼理论-诉之要素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

四、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之诉的要素分析法

一个独立的诉要特定化,并同其他的诉相区别,其依据就是诉的要素。诉的要素到底有几个,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二要素和三要素说,也有个别人主张四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有两个,即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说主张,诉的要素不仅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还包括当事人。四要素说主张,诉的要素除诉的标的、诉的理由和当事人以外,还应当包括诉讼请求。笔者在这里不想对诉的要素进行深入分析,但从目前理论界的观点来看,诉的要素至少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所谓诉的标的,指的是“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目前,大陆法系有关诉讼标的之学说主要有: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说等,我国基本上采用旧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 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13]鉴于我国理论研究的实际,本文前述提及的“请求权”概念亦是在旧实体法说的框架范围内,为讨论问题的方便,本文下述再提到请求权的概念时将会特别指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程序法上的请求权。

一个独立的诉至少包括诉的标的和理由,即请求权和请求所依据的诉讼理由。就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而言,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就专利权归属问题进行确认,并提供相关事实理由。笔者认为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显然,以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申请专利(即以违约为理由),与以对方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职务发明申请了个人专利(即以智力成果侵权为理由),是不同的。这两种理由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相对方确定,容易发现并确定相对方的违法行为;而侵权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相对方的不确定性,其违法行为往往不容易被发现。

2、因违约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智力成果所有权最初就有明确的权利人(原智力成果主体),即权利人的主体身份比较容易确定,因侵权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主体,权利主张人必须提供一系列的研发证据。

3、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与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其诉讼的表现形式不同:

(1)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往往都是发生在一方拥有非专利技术,基于技术秘密和无限期获利的考虑而授权另一方使用,同时要求另一方保守秘密且不得申请专利。双方签订合同后,被授权一方付出对价获得对该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权。被授权一方违反约定申请专利,许可方要求对专利权属进行确认,在诉讼中更多地表现为许可方请求法院确认对方违约,将对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作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由侵权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更多地表现为一方未付对价非法侵占了另一方的智力成果,并据为己有。另一方请求法院进行专利权权属确认,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权利的转移,从一方到另一方,如同物的返还一般。真正的权利人最终获得对智力成果的全面控制权。

(2)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原智力成果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进行专利权属确认只是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其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而因侵权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真正的智力成果所有权人只能进行权属确认,权属确认是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最基本依据。

(3)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原智力成果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进行专利权属确认的主要证据就是其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而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真正权利人的主要证据是讼争智力成果是由其研发、创造的过程证据。

综上分析,因违约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其展现的整个诉讼逻辑过程就是:违约责任的追究→违约责任的确认→违约责任的承担,整个过程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合同债权的责任追究。而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其展现的整个逻辑过程是:智力成果的产生→智力成果控制权的转移→智力成果控制权的回转,即先探究智力成果的产生以确定真正的发明者或者创造者;然后分析智力成果的流转:智力成果所有权人行使对该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一种绝对权),不法行为人通过将该智力成果申请专利的形式将所有权进行了“合法”转移;最后结果:真正的权利人通过起诉将其对智力成果的控制权重新夺回。整个过程体现的是一种类似物权请求中物之返还的责任追究。

“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无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14],但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因违约而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因侵权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诉的要素分析法对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研究,一方面直接摆脱了物权与知识产权二者间关于相似性问题的困扰,从而能够进一步凸显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专利权属纠纷诉讼摆脱了根据物权和债权而发展起来的成熟民事诉讼理论的束缚,例如从诉的三分法对专利权权属纠纷进行归类,从而有利于更基本地把握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的特点。

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或者从更大的方面来讲,知识产权诉讼因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从更基础的民事诉讼理论出发对其进行独立的研究,不适宜直接套用债权诉讼领域或者物权诉讼领域的理论。从基础的民事诉讼理论发展起来的知识诉讼理论,在未成独立体系之前,从诉讼本身的相似性去比照对应债权诉讼理论或者物权诉讼理论,笔者认为是恰当和适宜的。不管是其最后成为独立的诉讼理论,还是最终被债权、物权诉讼理论吸收,前人的研究都将对知识产权诉讼理论的发展产生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就本文谈到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时效问题而言,虽然诉讼时效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但是从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理论研究出发,从诉的要素的层面去挖掘诉产生的整个事实原因,并将事实原因对应到诉讼时效问题,最后返回到整体的诉的层面。此种研究方法不应视为将诉讼时效问题放到程序法中讨论的范例,从而不能因此否定整个分析过程的科学性。

综上,笔者认为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三条实质上确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如果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其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立法精神。也许正是基于上述的理解,蒋志培先生论道:“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15]

反观上述三份裁判书,尤其是第三份裁判书,可以发现:我国的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审判实践已经从保守走向开放,从囿于常规,开始走向灵活。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司法系统,锐意创新、与时俱进的崭新精神风貌!相信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各项工作步伐的不断迈进,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和审判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向纵深发展!

*赵彦雄,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人。
**孙大勇,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43期,名称:北京锅炉厂诉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2] 审判长:马来客,载于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889&k_title=蓝派压实技术&k_content=蓝派压实技术&k_author=。
[3]审判长:程永顺,载于北京法院网, 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763&k_title=蓝派压实技术&k_content=蓝派压实技术&k_author=。
[4]张晓都,《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及相应懈怠制度的设立》,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8月第25卷第4期,第159页。
[5] 张晓都,《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载于“商标宝典”网,http://markbook.nease.net/tribune/qtzhl/qtzhl_20021208.htm。
[6]转引自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 页。
[7] 为保证引用的准确性,本篇行文中使用了“诉讼标的”、“诉的标的”的称谓,虽然名称不同,但在本文中具有相同含义。具体可参阅:邵明,《民事之诉法理探微》,载于“学生大论文”网,http://www.studa.net/2005/3-17/101056.html;《民事诉讼中的诉》,载于“海南大学”网之《民事诉讼法学》,http://www.hainu.edu.cn/zy_jingpinkecheng/asp_hainu_show.asp?id=3726&fuji_bbsid=546。
[8] 参阅:邵明,《民事之诉法理探微》,载于“学生大论文”网,http://www.studa.net/2005/3-17/101056.html。
[9]何宁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载于“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19。
[10] 这里不讨论经审判最终维持原专利权权属的情形。
[11] 权利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目前学术界还有争议,例如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就曾明确写道:“虽然不要求物一定为有体物,但应解释为物不包括权利。”-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12]李建华 杨代雄 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81。
[13] 邵明,《诉讼标的论》,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4217。
[14] 转引自魏振灜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15] 蒋志培,《专利诉讼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140。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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