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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用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发明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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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mak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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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贯拥有尊重知识产权的传统和保护产权的得力机制。早在建国之初,美国便在其宪法第一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专利)权利。”
及早立法及时修订
1790年,美国就颁发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美国现行的《专利法》则是1952年颁发的。此后,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如1980年实施了《贝耶-多尔法案》。该法案的实施,使大学等研究机构所拥有的专利数量大幅增长,并使这些机构愿意转让他们的专利技术,对科技发明的商品化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为了促进联邦政府机构所拥有的专利实现商业化,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斯蒂文森-威尔德勒技术转让法案》。该法案的目的在于促进联邦政府所属机构与企业合作,加快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和研究机构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做出的发明,可享受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它还规定,所有联邦政府机构的研发预算中,应有0.5%%的费用用于技术转让。该法案公布后,美国政府各部门都成立了相应的技术转让机构,大大加快了政府所拥有的专利的转让。
目前,美国基本上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系统。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为全面执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美国政府于1994年12月制定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原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作了适当修改。
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是司法保护。在执法方面,版权、注册商标、专利、植物品种、集成电路图设计等侵权案件的初审法院为联邦地区法院。如原被告双方有不服,可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在行政程序上,美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关税法》,对包括侵犯产权的进口商品的案件拥有管辖权。美国海关有权对准备进口美国的假冒商品或盗版商品实施扣押。
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合理
美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大致包括四个方面。
首先,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其次,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它的判决包括专利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及个人。第三,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美专利工作的职能。第四,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宇航局、商务部及卫生部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申请专利、维护和许可证转让。
美国政府对联邦政府机构拨款产生的专利权的管理,可从宏观上进行指导。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以外,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一般由承包商保留。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无偿使用权、转让发明这些专利的审批权。管理政策适用于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政府机构。对于专利中需要保密的技术,则由保密法进行管辖。
知识产权法维护本国利益
美国专利法与其他国家专利法的最大差别,即显示美国政府对本国利益实行保护,特别是对跨国公司利益的维护。例如,美国仍在执行的专利授权公开制度,就使得美国企业一切不可获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都不对世界公开,而美国企业却可以从其他国家申请专利18个月后公开的文件中获取新技术信息。
美国的专利制度对可以申请专利的对象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美国专利界有句名言:“凡是太阳底下的新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目前,美国对专利的申请只有一个限制,就是数学公式不能申请专利,其他事物几乎都可以申请。
美国的专利申请真是五花八门。前几年,亚马逊网上书店申请了一个“一次点击”专利,通过鼠标一次点击完成交易。但是这个专利没有透露具体手段,也就是说,专利的内容仅仅是“一次点击”这一思路。而在世界上很多国家,这种仅仅只有思路的专利是不能被批准的,但在美国就可以批准为“商业方法”专利。
重视保护美国海外知识产权
保护美国在海外的知识产权,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任务之一。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相关法律,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特殊301条款。
该条款规定,美国贸易谈判代表要呈送一份年度报告,列出拒绝有效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并同时列出重点国家。在确定重点国家后的30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开始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在半年内做出是否采取报复性措施的决定,即可能实施进口限额、增加进口关税,或取消贸易最惠国待遇。
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还会在每年一度的国别贸易壁垒报告中,对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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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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