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
|
| 按行业筛选 |
|
|
| 按产品筛选 |
|
|
| |
查看本类全部文章 |
| |
|
|
|
欧洲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规则研究 |
|
作者: |
|
商业方法专利是现代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发展的自然产物,是计算机软件技术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应用和渗透的必然结果。2000年,欧洲专利局(EPO)上诉委员会以Pension Benefit一案形成了自己的判例。在该案的裁决中,上诉委员会对于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此后,欧洲有大量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得到了授权。本文将分析EPO商业方法专利的法理要求和审查规则。
相关规定
EPO在专利审查和授权过程中,审查商业方法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欧洲专利公约(简称EPC)第五十二条和EPC实施细则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一般认为,EPC是明确规定将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的。EPC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专利保护的发明主题和专利要件的规定。第五十二条(1)规定:一个发明要想取得专利,必须是新颖的、有创造性并能在工业中应用。该条说明了一项发明可授予专利权的三个必要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性。同条(2)则有除外规定,列出了不受专利法保护的主题,主要包括:a.发现、科学原理、数学运算方法;b.艺术创作;c.执行智力活动、游戏或商业方法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信息的表达。同条第3款对第2款做了进一步限定,指出第2款所列的主题或活动仅限于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有关活动的本身。粗看EPC第五十二条(2)的规定,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在EPO,商业方法即使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应用性,也被排除在专利客体之外。但由于第3款将第2款的除外仅限于这些活动的本身,因此并非只要是属于第2款所列主题的相关发明就被EPC一律排除在外。EPO从1998年以来,鉴于美国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积极态度,对EPC第五十二条关于不属于发明主题的“限于计算机程序本身”作了明确的解释。EPO认为,计算机程序本身被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之外,是因为其“本身”是指那些没有发明创意,缺乏技术属性,与数学方法等同的抽象的计算机程序。可见,EPO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的解释是限制解释。
EPC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提出了有关发明技术性的要求。EPC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1)规定,申请欧洲专利的发明必须明确其所属的技术领域,并使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细则第二十九条(1)规定,权利要求书必须指明发明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如果与技术领域相关,具有技术特征,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EPC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有很重要的影响。因为只要在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中说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则该申请就具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审查原则
在实践中,EPO已把有关商业方法的问题作为技术问题对待,并鼓励审查员对于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直接采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方法进行评价。在判断申请的主题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采用三步法进行判断:(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对于商业方法发明,若为纯粹地非技术目的和/或纯粹地非技术信息将技术装置应用到任何特定用途或方法步骤上,该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并不必然具备技术性。但是下述情形被认为是有关“技术的”:(1)对物理数据的处理;(2)对计算机运行所产生效果的处理;(3)涉及“技术上的考虑的”。
当商业方法权利要求不具有具体设备的特征时,应判断执行商业方法的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上运行时,是否能够带来程序本身运行涉及的通常物理效果以外的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判断是否具有进步的技术效果的基础是现有技术,即考查该商业方法的执行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否具有进一步的技术效果。
可以说,EPO强调的是技术构思而且考虑更多的是发明的创造性。一项商业方法发明只有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明显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技术贡献,该申请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创造性标准
EPO于2001年11月2日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并于2003年12月对其再次修定。新指南确立了EPO近年来在商业方法上的扩大化保护政策。按照新的审查指南,商业方法已不存在是否属于专利保护主题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对创造性的判断。
EPO上诉委员会在2000年Pension Benefit 一案的裁决中指出,技术贡献是用来判断创造性进步的,如果申请的发明所设计的改进实质上是经济性的,例如有助于经济领域提高效率,便不能有助于技术贡献。
可见,EPO对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更注重的是对其技术方案的审查,而不是对商业方法本身的审查。EPO并未承认商业方法特征带来的贡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贡献。在评价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必须确定要解决的客观技术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构成了该发明对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这种贡献的存在确定了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技术特征并由此使得它符合EPC第五十二条意义上的发明。若找不到客观技术问题,则其相对现有技术而言没有技术贡献,从而使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不具备创造性而被拒绝。由此可以推知,在EPO,只有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才可认定一项商业方法发明具备创造性:(1)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商业方法部分与其所运用的技术方案部分都是非显而易见的;(2)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商业方法部分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技术方案部分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一项商业方法发明的技术方案部分不具有创造性,那么无论其商业方法部分是否为非显而易见的,该发明都被认为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
总之,EPO已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采取了保护的态度,并在实践中已授予了大量商业方法发明以专利权。文本通过对欧洲商业方法专利审查规则的研究,揭示了欧洲商业方法专利的授权条件,对于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批制度应该会有所裨益。(end)
|
|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8/20/2006) |
对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有何见解?请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论坛 畅所欲言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