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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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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展厅
专利/知识产权, 商标注册与保护, ...
请求人: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民生酒业商行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
代理人:张文雄(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请求人:广州市东山区泰奇食品企业公司

一、案 由:

本案被请求人于2001年8月3日状告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一种改进的防伪酒瓶外包装”、专利号为“ZL 0022863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人依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无效宣告的证据有四份,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40493Y,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19180Y,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39394Y,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93328Y。

代理人和请求人认为:证据1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2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证据3、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二、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第136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理由如下:

证据:1、3及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故证据1、3及4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一份由他人申请的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是2000年4月18日,授术公告日是2001年2月14日,由于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故依据专利法22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2节的规定,证据2只能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节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判断新颖性时,应当以此作为判断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基准。”

本专利涉及一种改进的防伪酒瓶外包装罐,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使用时可一次性破坏罐盖和罐体的完整性,从而防止对旧包装的再次利用。相应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为:罐盖(1-1)和罐体(1-2)为整体件,罐盖(1-1)和罐体(1-2)结合时非连接体处采用密封结构;罐盖(1-1)和罐体(1-2)连体处设有一具易拉压痕的晚拉件(1-3),易拉件(1-3)一端设置有易拉拉环(2)。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断身型防伪罐,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打开外包装时能够破坏包装罐,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及附图1);一种防伪罐,包括罐身1和罐盖2,罐身1和罐盖2为一体结构,在罐身立面、罐盖下方有压痕条4,压痕条有向罐底弯曲的部分5,其上装有易拉环3。将证据2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显写明罐盖和罐体结合时非连接体处采用密封结构。对此,全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是由于制造工艺的不同带来的。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又可看出,本专利的实质是要在罐盖和罐体一体部位设置具有易拉压痕的易拉件,通过易拉件的拉开而破坏罐的整体性。很显然,这种工艺的差别所造成的罐盖和罐体结合时存在非连体处以及相应的非连体处采用某种方式连接起来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对本专利的技术解决方案及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故可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鉴于本专利和证据2所属领域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上述易拉环(2)设置在罐体(1-2)部位的易拉件(1-3)。该特征明显被证据2所公开,参见证据2第2页3-4行,且两者所起作用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

宣告00228632.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及2无效。

三、点 评: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是因为专利侵权诉讼案而引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后,请求人的产品就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达到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目的。(end)
文章内容仅供参考 (投稿) (如果您是本文作者,请点击此处) (6/12/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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