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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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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李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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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与巴黎公约相比较
关键词:商标权 TRIPS协议 权利客体 权利保护 识别性 救济
主要内容: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中最重要的协议,商标权保护是知识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与世界贸易的发展,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发展,其对商标权的保护有哪些新的变化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商标权在TRIPS协议中的地位
在TRIPS协议中,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节对商标权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体例上来看,其位于著作权之后,置于地理标志、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权之前。而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分节次的排列在一起的,各种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规定并非截然分开的,有些条款还将几种不同的产权放在一块共同规定,而且,很明显的一点是,商标权是位于专利权和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之后的。对此,笔者认为,TRIPS协议的规定有着更为清晰的逻辑结构,而且,商标权排列位置的变化,也反映了该权利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的提高。
从内容方面来看,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本事却并非是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协议,他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权保护内容的补充性规定。协议的第2条就明文规定“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既然完全遵守巴黎公约,就意味着TRIPS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不会做出与巴黎公约重复或相左的规定,也即把公约实施的基础建立在巴黎公约之上了。然而,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不尽相同的情况,协议的规定无疑又是把巴黎公约的使用扩大到非巴黎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中,从这一点意义上说,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是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原则适用方面,在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不仅仅适用于“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而且还适用于协议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后者是巴黎公约等有关商标权保护公约中所不具有的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可以让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居所、营业地的国民互享各国对于本国国民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待遇;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又使得某个成员国对某另一成员国的最惠待遇迅速普及到其他成员国。“优先权原则”则尽可能地给予先注册商标以最有利的国际保护。
二.TRIPS协议对于商标权的具体保护及评议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规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又有哪些体现和不同呢?通过对TRIPS协议规定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以注册。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申请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可以“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而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西方各大国尤其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一。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条意指,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标记本身没有内在或外在的关联时,申请标记若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然理解为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否则,商品、服务的本身即为法律所不允,又何谈商标注册?三。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这一条款,承接巴黎公约中对无权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时的补救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对于恶意注册等其他有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和补救。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由于对巴黎公约的遵守而当然地承续下来。
(二)对权利本身的保护
TRIPS协议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专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而又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强调“专有”说明其不像所有权那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有形物的占有来享有权利,它意味着,并不是占有了商标就可以享有商标的权利,其权利只能由申请注册人或受让人垄断性地享有。其类似于所有权,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那样对其商标专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方面,协议对强制许可进行了限制——“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给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亦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着商标权利人较多的经营劳动和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着更多的消费者的信赖,故各国际公约均对其实行特殊保护。又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故各国往往对其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作法,尤其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难免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对此,TRIPS协议虽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这就大大减少了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在商标确权方面,TRIPS协议增加了提供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复审机会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然而,毕竟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即构成假冒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则更进一步加大:首先,驰名商标不经过注册也能受到保护,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标更高的标准进行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不仅包括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而且还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比以往任何公约的保护力度都为强大。究其原因,乃当今世界,企业经营多元化成为潮流,资本流动异常活跃,即使是在与原商标所标示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对原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协议的这种加强保护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协议的制度设计也更为完备,有一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严格保护:“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在保护的期限方面,TRIPS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各次续展注册的期限,均不应少于7年,且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续展,这一规定,是原有国际公约中皆未有规定的。协议中,公约对于“7年”注册或续展期限的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制定比此更高的标准;而相反,若是低于7年的期限规定,则是违反应当承担的公约义务。不限制续展的次数亦符合了商业经营活动中商标经营和使用的要求,利于商标品牌的培养和商标价值的利用。在三种知识产权中,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最短,另一方面,又只有商标权可以无限次续展。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乃考虑到商标的存续往往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现代社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状况复杂多变,过长的期限实无必要。
(三)其他保护措施
对于合法产生的有效商标,协议还规定了一些对于保障其存续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包括以下两点内容:
一.对撤消注册的限制。对于以使用作为保持注册前提的国家,“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其中,期间限定在“至少3年”范围内,且以“不连续使用”作为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下,若当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还可排除以上的规定,直接不予撤消。并且,协议紧接着将“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解释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体也不仅仅限于所有人,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的使用亦认为是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这些规定大大排除了非出于权利人本愿而使商标归于无效的情形。
二.商标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干扰。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这一规定在保障商标自主使用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保护发展中国家商品、服务的品牌,同时也断绝了他们借助他国驰名商标闯自己品牌的道路。当然,协议并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增当时用的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员国以法律的形式干涉商标权人正当使用的自由。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资本和商品、服务市场亦将日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商标冲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国际市场,国际之间的商标冲突也日益纷杂。商标保护的要求亦将随之不断得到加强,可以预测,未来的商标权保护,亦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加强。然而,无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现怎样加强的趋势,商标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将自己的标记或商标纳入法律划定的保护范围内、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方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否则,无论保护加强,都难以避免我们在商标问题上的吃亏受损。因此,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国际市场的企业而言,树立商标保护意识,重视商标保护更是不容忽视。
参考书目: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唐广良 董炳和 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4.《知识产权法学》 张玉敏 主编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5.《知识产权法》 郑成思 著 法律出版社1997版(修订版)(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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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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