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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使用专利产品亦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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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一起专利纠纷案
本案的请求人冯民堂是淮坊高密豪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请求人是某城市某模具厂。请求人发明的“轮胎膜加工专用电火花成型机”于199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8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2001年8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使用的两台“轮胎膜加工专用电火花成型机”的结构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该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案件的全部处理费用。
被请求人称,其使用的两台价值26万元的设备是从青岛某模具加工维修公司购买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他们使用的是侵权产品,也应是生产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经对本案的审理,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侵权产品;2、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全部处理费用。被请求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起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判决。
案件评析
经查,请求人冯民堂所拥有的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请求人某城市某模具厂从青岛购买并使用的两台设备,其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请求人与青岛某模具加工维修公司签订的购买两台“轮胎膜加工专用电火花成型机”的协议书是合法的,即产品来源合法。被请求人不知道其购买并使用的上述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
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虽然没有直接制造侵权产品,但却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也属于侵权行为,可以单独做出处理,即使用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请求人关于即使其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也应由生产方承担责任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某城市某模具厂用26万元购买并使用的专利产品,既不是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也不是经其许可制造售出的,而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侵权产品,且是为生产经营目的所使用,因此,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请求人使用的两台产品来源合法,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使用该产品。综上,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该案提醒人们,在购进设备,特别是价值昂贵的设备时,应进行相关专利法律状态检索,避免造成经济损失。该案中被请求人用26万元购进的两台设备因专利侵权被封存,教训是深刻的。(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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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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